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昌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景德镇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景德镇市公安局
景德镇市交通运输局 景德镇市邮政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
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景德镇市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景德镇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或半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和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部门”)共同成立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召开推进工作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研究选定开放测试道路。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试点运营的相关协调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协调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含无人驾驶装备)在邮政快递领域的试点应用,并督促试点邮政快递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组织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会审,形成审核意见。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相关信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要求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相关项目安全实施运行,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接管车辆,对车辆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暂不含无人出租车)、商用车辆(不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的车辆,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并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测试主体工商注册相关文件;
2.由相关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3.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4.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5.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测试报告;
6.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若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报告须明确相应项目不会降低测试车辆的安全性能;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8.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计划表;
9.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10.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11.测试车辆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介绍和操作说明;
12.测试驾驶人基本情况,包含测试驾驶人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
1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1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
15.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附件7)。
申请材料按顺序装订纸质版1套和内容完全一致的电子扫描文档光盘1份,经评审论证通过后,道路测试主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对于已获得其他省级或市级道路测试牌照的申请主体,在取得相应测试评价规程的条件下,提交已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报告等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如有)评估审核通过,可按适当的简易程序获得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资格。
第十四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五条 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需提交变更信息表(附件9)、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项目,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变更信息表(附件9),并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项目进行必要性说明、车辆相同配置说明及其他相应材料。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车辆,应在获得试验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后,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不配备驾驶人的示范应用车辆,应在不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示范应用主体工商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2.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
3.示范应用与道路测试车辆的一致性证明;
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计划表;
5.经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示范应用与道路测试的差异性及对应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整体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6.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7.示范应用驾驶人基本情况,包含示范应用驾驶人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
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开展载人示范应用,另需搭载人员座位险、人身意外险凭证。
9.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6);
10.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表(附件8)。
申请材料按顺序装订纸质版1套和内容完全一致的电子扫描文档光盘1份,同时提供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备查,经评审论证通过后,示范应用主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九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准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不应当超过《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需提交变更信息表(附件9)、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材料。
第二十一条 如需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交变更信息表(附件9)、拟增加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车辆相同配置说明及其他相应材料。
示范应用时间超过3个月且示范应用里程合计超过10000公里后,未发生因示范应用主体技术和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备,可自行开展示范运营。示范运营车辆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示范运营期间,鼓励多种形式探索商业模式机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规要求。
第六章 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不作为机动车管理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包括低速无人物流车、无人环卫车、无人零售车等)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其主体、安全员(视同驾驶人)、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应满足本细则第三章相关定义要求,申请条件和材料应参照本细则第四、五章相关规定。
使用无人驾驶装备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应配备测试人员或安全员。测试人员或安全员经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无人驾驶装备安全运行,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有效控制车辆,在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中作为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0公里/时,能够实现在0-40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
(二)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的尺寸规格应严格遵循现行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主体如需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材料(无法提供对应材料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需提供其他证明测试装备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市有关部门和专家联合评审论证通过后,颁发《景德镇市道路测试通知书》、专用标识临时编码。
第二十五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主体应在取得《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后,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对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主体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要求提供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市有关部门和专家联合评审论证通过后,颁发《景德镇市示范应用通知书》、专用标识临时编码。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且取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的,或取得所在地相关部门发放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在景开展示范应用前,应先行按照本细则要求,先后取得《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专用标识临时编码和《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示范应用开展前的道路测试可少于1000公里。
第二十八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低速无人驾驶装备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低速无人驾驶装备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提出增加示范应用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应当按照《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和时间开展示范应用。示范应用超过6个月后,未发生因示范应用主体技术和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备,可自行开展示范运营。示范运营行驶范围应遵守《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
第三十条 未获得低速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专用标识临时编码和《景德镇市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的主体,违规在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经查证属实)超过1次的,予以警告;超过3次的,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
第七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应取得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以便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外部指示灯,向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发出明显的安全提示。用于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播放语音提示。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前,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功能正常。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中,驾驶人应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为保证安全,驾驶人每工作2小时应当休息不少于0.5小时,且每人每天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发现车辆数据记录装置或提醒功能装置工作异常,应当所有装置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测试或示范应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联席工作小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附件10)报送联席工作小组。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送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报送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或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或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景德镇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和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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